省水利厅关于印发
《湖北省水利厅政府采购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单位):
为加强湖北省水利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规范采购行为,明确主体责任,简化采购程序,促进政府采购工作有序高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我厅制定了《湖北省水利厅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水利厅
2016年6月3日
湖北省水利厅政府采购操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北省水利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规范采购行为,明确主体责任,简化采购程序,促进政府采购工作有序高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和《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水利厅机关处室(单位)和厅直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年度政府采购目录以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依照本规程执行。
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廉洁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采购单位负责加强采购项目的管理自觉接受上级单位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职责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水利厅应加强对本部门政府采购工作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采购单位负责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工作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五条 厅财务处负责厅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建设和业务指导;会同厅政法处、厅机关党办等部门监督指导厅机关各处室签订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合同。
第六条 厅预算执行中心负责汇总厅直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审核批复厅直预算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向省财政厅报备合同备案资料。
负责编制厅机关政府采购计划,组织协调厅机关政府采购工作,承担厅机关政府采购计划网上申报及合同备案,负责厅机关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公告,收集、整理厅机关合同备案资料,配合做好厅机关处室(单位)政府采购货物的验收、调拨和登记工作,负责厅机关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归档、整理和保存。
第七条 厅直预算单位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和执行。负责编制上报本单位政府采购计划,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合同备案,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公告,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货物的验收、调拨和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将本单位政府采购合同备案资料上报厅预算执行中心,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归档、整理和保存。
第八条 采购单位应加强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政府采购工作,按“谁使用资金、谁负主体责任”要求,依法承担并切实履行确定采购需求、执行采购政策、公开采购信息、严格履约验收、完善内控制度五大主体责任。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规和程序,合理确定采购需求,规范采购行为,完善采购手续,保证政府采购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
第九条 采购单位应严格按照年度财政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组织编报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部门预算中属于财政部《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财库[2013]189号)以内或者省政府颁布的《年度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按照“应编尽编、应采尽采、不编不采”的原则全部编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规定时限报厅预算执行中心审核汇总。政府采购预算中,属于年度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单独编列。
第十条 对未编入部门年初预算的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省级专项、基本建设资金以及其它财政性资金,采购属于财政部《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以内或者省政府颁布的年度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依法纳入政府采购管理。各预算单位应在支出指标下达之前向厅预算执行中心提出申请,由厅预算执行中心商财政厅相关处室,据实增列政府采购支出预算指标后,采购单位再实施采购活动。
第四章 政府采购预算执行
第十一条 采购单位严格按照批复的部门预算,根据年度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实施政府采购,按规定对政府采购计划和合同实行网络备案。
第十二条 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购单位不得将本单位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项目拆分,规避集中采购和公开招标;不得擅自改变采购预算指标的支出用途。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进口产品的,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采购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依法确定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属于协议采购范围的按照财政厅年度政府采购协议供应商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执行。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包括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列入年度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集中采购,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包括省、市、县采购中心和中央统一招标采购)进行代理采购。年度集中采购目录外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可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或社会代理机构(列入财政代理机构目录)进行代理采购;符合财政规定自行采购限额标准的,可实施自行采购。
政府采购主要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和询价等。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和工程(含《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以外的货物、服务和工程),必须实施公开招标。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和工程,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规定,采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应依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上报采购计划。采购计划中应明确政府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委托代理机构、采购品目等信息,通过湖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络申报。厅预算执行中心每月5日、20日集中进行审批。防汛抢险等应急采购项目不受此时间限制。
资金来源为中央转移支付资金、以后年度预算资金、发改部门立项的工程项目资金、结转项目资金、贷款资金采购资金、省级统一采购的项目资金、财政专户资金、实拨账户资金、财政性资金和非财政性资金的拼盘资金,编报采购计划时,应按照《省财政厅关于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鄂财函[2016]91号)上传相关附件材料。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计划一经批复,原则上不作调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如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采购项目的采购内容、采购金额等事项的,必须先向厅财务处报送变更情况说明,经审批同意后,再按程序办理计划作废、追加、调整等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执行确认书”确定的组织形式、采购方式等内容进行采购。
委托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的,采购单位应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向代理机构提供详细的采购需求,并对内容及产生结果负责。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采购单位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采购单位在采购执行过程中,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委托协议约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七条 采购单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第十八条 采购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相关规定,购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十九条 采购单位应当按财政资金管理的要求,加快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进度。应严格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采购规则和时限要求,做好年度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工作,提高采购效率。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单位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由合同的双方法人或其委托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合同金额、标的物数量、单价、品牌、规格型号、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交货(竣工)及资金支付时间等合同要素应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和中标、成交通知书等相关内容一致。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各单位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单位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购单位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执行情况说明及中标、成交通知书等相关纸质材料一式两份报厅预算执行中心备案,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相关信息进行网络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购单位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和单价的前提下,按照单一来源管理规定,可与原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双方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双方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采购单位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依法组成验收小组,负责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小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验收的标的物应与政府采购合同一致。验收小组对验收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采购单位,应聘请法律顾问,对政府采购合同、协议等法律事务文书审核把关,参与相关政府采购法律事务谈判、磋商,对内容复杂,金额较大的采购项目提供法律咨询、风险评估等服务。
第六章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按照合同支付款项的要求,根据验收完成情况,及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第二十八条 采购单位应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要素登记备案的相关信息办理采购资金支付。项目资金的收款人、支付的合同金额必须与政府采购合同一致。
合同网络备案终审后,省水利厅下达的政府采购合同备案确认书,即可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办理支付手续。支付时需核对中标供应商名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支付金额等信息,若与政府采购合同备案确认书中的信息不一致应及时登陆政府采购系统进行更正,避免发生退票。
第二十九条 按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采购项目资金需跨年度支付或者采购项目招标活动在本年度未实施完毕的,采购单位应当根据资金管理规定办理项目资金的结转手续。
第三十条 采购单位上一年政府采购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随部门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一并管理。
第七章 政府采购信息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采购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将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及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包括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信息。信息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采购公告、采购项目预算、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政府采购合同等。
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公告,继续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采购单位协议采购、自行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由采购单位自行在《中国湖北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hubei.gov.cn)上公告。
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指定媒体包括:《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湖北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采购》杂志、《中国政府采购报》、《政府采购信息报》。
第三十三条 采购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关于建立政府采购台账的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及时记载政府采购台账。政府采购台账是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采购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报告、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采购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管理,建立内部检查制度,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厅财务处、预算执行中心组织开展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采购计划的编制情况;
(三)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告情况;
(六)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七条 采购单位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由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秘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实施。